被执行人尚多莉,女,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玉华乡。
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尚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廷坤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尚多莉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尚多莉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廷坤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多莉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存款账户上有存款10329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作出(2015)瓮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尚多莉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上的存款10329元,后依法将上述存款扣划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廷坤10129元,200元扣划为执行费。后经查被执行人尚多莉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廷坤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尚多莉出现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胡廷坤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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