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体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韩友仙诉陈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陈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韩友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体红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友仙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体红系瓮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每月实发工资收入为390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每月从被执行人陈体红在瓮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500元,2016年7月扣取350元,共计扣取20 350元。上述款项由申请执行人韩友仙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本裁定书直接到瓮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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