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德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关于刘程江诉江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江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程江购车款七千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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