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海军, 1986年11月21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原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郑益明(民), 1982年9月7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原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黄海军、郑益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广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60元,因被告黄海军、郑益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张广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海军、郑益明,在执行中经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全益,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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