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刘泽林,主任。
被执行人张锡俊, 1955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瓮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张锡俊欠原告雍阳镇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2237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张锡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雍阳基金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张锡俊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1976元中扣划11900元给申请人雍阳基金会,尚欠21224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1999)瓮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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