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熊兴茂,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熊兴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严国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熊兴茂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严国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熊兴茂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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