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鸿雁,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制作的(2014)瓮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潘鸿雁欠原告杨兴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被告潘鸿雁自愿于2015年2月28日前清偿完毕,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5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止;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潘鸿雁自愿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兴军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鸿雁系贵州省瓮安县地方税务局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518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潘鸿雁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 000元。余款10 000元,申请执行人杨兴军与被执行人潘鸿雁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潘鸿雁差欠申请执行人杨兴军余款人民币10 000元,被执行人潘鸿雁自愿从其在贵州省瓮安县地方税务局的工资收入中扣取清偿。即从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扣取2500元,共计扣取1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潘鸿雁在贵州省瓮安县地方税务局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500元,共计扣取10 000元。上述款项由申请执行人杨兴军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本裁定书直接到贵州省瓮安县地方税务局(财务室)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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