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成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唐成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翰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成丽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杨翰预交,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因唐成丽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杨翰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成丽差欠申请人杨翰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垫付的执行费共计37200元,唐成丽自愿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7月止每月25日前给付3000元,2016年8月给付1200元。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唐成丽承担,杨翰已垫付交至本院(该款包括在唐成丽应给付的37200元之中)。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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