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燕,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并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本金一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本金三万元以月利率2%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燕承担。因被执行人杨燕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翰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一、被执行人杨燕系贵州省瓮安县烟草专卖局职工,至2015年7月,每月实发工资收入为3900元;二、申请执行人杨翰同意从2016年6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杨燕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500元,直至还清;三、被执行人杨燕欠申请执行人杨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980元(以法律文书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502元(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400元,以上共计55482元,应由被执行人杨燕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燕至今未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扣取被执行人杨燕在贵州省瓮安县烟草专卖局的工资收入用以清偿本案执行的全部案件款。同时,如被执行人杨燕在扣取工资收入期间提前清偿了本案执行款,可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前终止对其工资收入的扣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每月从被执行人杨燕在贵州省瓮安县烟草专卖局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500元,2018年4月扣取982元,以上共计扣取55982元,该款由申请执行人杨翰持本裁定书及身份有效证件,到贵州省瓮安县烟草专卖局直接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款项扣取完毕后,本案执行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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