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友理,系该租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乐。
被执行人李庆,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诉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一万一千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李庆承担。因被执行人李庆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庆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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