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怀仁, 1955年5月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担保人王树伦,男,1982年4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天文镇白泥坝村,系王怀仁之子。
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怀仁、石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文学三笔借款共计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借款2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杨文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怀仁、石正其,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怀仁之子王树伦(第三人)自愿为该案件款提供担保,并清偿该笔债务。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怀仁差欠申请人杨文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5.976万元共计15.976万元,被执行人王怀仁和担保人王树伦自愿在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利息2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3.976万元;余款本金1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5万元,案件受理费0.115万元当庭交付给杨文学。如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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