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华。
被执行人曾凡志,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向志容,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系曾凡志之妻。
担保人曾祥安,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松坪乡,现住瓮安县猴场镇,系曾凡志之子。
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曾凡志、向志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曾凡志、向志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曾祥安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向志容与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曾凡志、向志容差欠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向志容自愿先用其被冻结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0500.00元清偿申请执行人,余款本息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已交纳),由被执行人向志容承担。曾祥安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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