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大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周玉琴诉何大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何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周玉琴的工资本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大江承担。因被执行人何大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玉琴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大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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