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成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唐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英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执行人唐成丽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杨胜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成丽系贵州省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4346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唐成丽差欠杨胜英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8663元,唐成丽自愿从2015年8月起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取2500元用于偿还本案案件款至清偿完毕止,本案执行费1371元由唐成丽承担(该款已由杨胜英垫付,一并从唐成丽工资中扣取支付给杨胜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5年8月起至2018年6月每月扣取被执行人唐成丽在贵州省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2500元(2018年7月扣取2534元),共计扣取90034元,以支付本案案件款及执行费(本案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8663元,执行费为1371元),所扣取款项由申请人杨胜英凭本裁定书直接到贵州省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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