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松华, 1980年7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瓮民商初字第21号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琼芳欠款人民币13200元,案件受理费62元,因被告陈松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王琼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松华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全益,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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