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支文,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徐明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徐明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秀朋、刘支文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吴秀朋、刘支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吴秀朋、刘支文承担50.00元,被告徐明江承担40.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秀朋、刘支文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徐明江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草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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