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小飞,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江小飞差欠原告蒋华富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自愿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每月给付3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4年11月给付,案件款230元保全费220元于2014年11月前与前述款一并给付。因被告江小飞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张德财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江小飞外出打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全益,待找到被执行人本人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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