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家友, 1976年2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778号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547号二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家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肖栈云借款人民币4万元(其中3万元需偿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因被告陈家友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肖栈云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家友,在执行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家友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全益,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78号和(2014)黔南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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