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黄鹏欠原告姚青松购车款4500.00元,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姚青松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黄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姚青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鹏与申请执行人姚青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黄鹏差欠申请执行人姚青松购车款4500.00元,黄鹏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本案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黄鹏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