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袁付峰, 1973年6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瞿顺琴, 1973年7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系袁付峰之妻。
被执行人李文林, 1970年9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瓮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杨德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李文林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袁付峰、瞿顺琴负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杨德坤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当事人杨德坤同袁付峰到庭达成和解统一意见:被执行人袁付峰自愿承诺,如果李文林在本月底能融资成功,将连本带息一并偿还清楚;如果李文林在短时间内没钱或没有融资成功,袁付峰负责给付杨德坤本季度利息,并双方自愿在本年9月1日—9月10日之间达成还款计划,将袁付峰名下车辆开到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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