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社区。
被执行人袁付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社区。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李文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杨德坤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袁付峰负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林负担,被告袁付峰负连带责任,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李文林、袁付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德坤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文林、袁付峰的财产已被本院(2015)瓮执字第159号案件查封,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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