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维君申请执行杨燕、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6
申请执行人徐维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杨燕,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刘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杨燕欠原告徐维君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其中一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时止,另有二万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限被告杨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由被告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杨燕承担。因被执行人杨燕、刘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维君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艳在瓮安县长寿长乐希望中学有工资收入4758.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徐维君要求扣取被执行人刘艳的工资用以清偿债务,并表示只要被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申请执行人徐维君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裁定如下:

一、每月扣取被执行人刘艳在瓮安县长寿长乐希望中学的工资收入中的2000.00元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单位资金归集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执行费350.00元,共计40350.00元);

二、扣取期限为21个月(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止每月扣取2000.00元,2017年6月扣取350.00元);

三、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曾祥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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