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罗来富, 1960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金兰, 1964年4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瓮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罗来富、李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60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金兰委托(其妹李金琼)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申请人诚信公司5万元本金及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6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51855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申请人诚信公司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李金兰的执行;二、尚欠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执行人罗来富负责承担。待申请人诚信公司提供被执行人罗来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