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加萍, 1970年9月16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游俊(曾用名游建宇), 1968年2月28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曹加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游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宋锡艳承担65元,被告曹加萍、游俊承担23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宋锡艳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加萍、游俊,执行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曹加萍、游俊差欠宋锡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元,被执行人游俊自愿于2015年8月起(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该案案件款。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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