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海兵, 1975年1月4日生,陕西榆林市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熊柏江与被告韦海兵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二、限被告韦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柏江租金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0.3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熊柏江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海兵,执行中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海兵有财产可供执行,他本人现已回陕西老家。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