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忠伦, 1959年2月1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杨忠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兵木材预付款7万元,二、被告杨忠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兵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0.145万元,共计8.145万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刘志兵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忠伦,执行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忠伦有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法联系其本人,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找到他本人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找到他本人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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