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永碧,女,汉族,1950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文兴友之妻。
被执行人陈启华,女,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
本院于(2009)瓮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限被告陈启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文兴友、张永碧股金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陈启华承担。陈启华逾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差欠申请人的债务本金2809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给付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瓮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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