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多秀,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颜超,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刘多秀之子。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由被告刘多秀、颜超共同偿还原告李阳平的人民币三万元,并承担2014年5月1日起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一并清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刘多秀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李阳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多秀、颜超差欠李阳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元,刘多秀自愿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的银行帐号利息从现在起每季度刘多秀给付李阳平1000元直至该款清偿完毕止(季度利息双方当事人自愿交付)。刘多秀对本案案件款的清偿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村梅子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011107号)作担保。本案执行费350元由刘多秀承担,限期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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