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毛正娥,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正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秀超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毛正娥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雷秀超”。因被执行人毛正娥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雷秀超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雷秀超与被执行人毛正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毛正娥差欠申请执行人雷秀超借款本金6 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总结60650元。二、毛正娥自愿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3 650元, 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3 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4000元,剩余40 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三、雷秀超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毛正娥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雷秀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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