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聂万宽,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红灯堡村。
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聂万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智彬车辆维修费100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万宽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覃智彬。”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依法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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