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亮,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吴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凡庆借款本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亮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凡庆)”因被执行人吴亮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何永坤,吴亮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关于吴亮提出履行义务后如何维权的问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吴亮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何永坤主张权利。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的偿还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吴亮差欠广凡庆借款本金8万元(诉讼费已当庭给付),自愿从2015年起至2018年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80000元。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吴亮承担,已交至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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