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莫德莉,贵州省丹寨县人,原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09)瓮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莫德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曹维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莫德莉系贵州北斗山磷化工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开设有工资账户(账户名莫德莉,账号×××****),本院依法裁定对其账户限额冻结。现莫德莉差欠申请人曹维德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8970元未履行,经协商双方均同意从莫德莉工资账户中每月扣除800元用以清偿本案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莫德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工资账户19529元的冻结;
二、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每月从被执行人莫德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的工资账户(账户名莫德莉,中扣取800元,2017年6月扣取760元,共计扣取19160元,以支付本案案件款及执行费(执行费190元由莫德莉承担,曹维德已垫付)。该款每月从被执行人莫德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工资账户中直接扣取至申请人曹维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存款账户;
三、终结本院(2009)瓮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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