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航。
被执行人潘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潘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建强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潘彪承担。”因潘彪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建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彪下落不明,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622280713354101****账户上有存款2465元、622700713352021****账户上有存款2443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雍阳支行622848119068939****账户上有存款3036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并划拨上述银行存款以支付本案部分案件款。现被执行人暂无别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建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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