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俊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系申请执行人任开碧之夫。
被执行人易福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瓮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载明:限被告易福刚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开碧赔偿款11582.50元。因被执行人易福刚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任开碧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易福刚正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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