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其珍,贵州省瓮安县人,系简远兴之母。
申请执行人胡 亚,女,1997年5月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系简远兴之女。
申请执行人胡太云,贵州省瓮安县人,系简远兴之子。
被执行人王立强,浙江天台人,住浙江省天台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中路。
本院依据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简远兴、谢其珍、胡亚、胡太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88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6元,由被告王立强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到庭达成和解意见:被执行人王立强差欠申请人赔偿款54888元和诉讼费586元,共计55747元,自愿从被法院冻结账户中取出5000元当庭给付,余款分两期给付,第一期在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3万元,第二期在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剩余款项20474元至给付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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