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中俊, 1981年9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瓮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黄中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因被告黄中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卢军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实,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中俊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4014.29元,经当事人双方到庭达成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黄中俊自愿承诺在2015年10月10日前一并给付10万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卢军承担,执行费1400元由黄中俊承担,先由卢军垫付,到还款时一并给付);二、如果被执行人黄中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按借款时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三、如果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将解冻被冻结在银行的账号及存款;四、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将依法扣划被冻结存款到法院指定账户并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