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红霏(又名宋红汾、宋文翠), 1975年1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秋行,贵州瓮安人,系宋红霏之夫。
本院依据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南民终字第922号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宋红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小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由被告陈秋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3.0397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付小晋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红霏、陈秋行,执行中,当事人双方均到庭达成和解统一意见:一、被执行人陈秋行自愿从2015年8月起用他在瓮安县农工局的工资每月拿2500元给申请人付小晋;二、被执行人宋红霏自愿用位于银盏镇太坪社区的安置房109号4楼一套房屋抵押给付小晋;还用位于银盏镇的渣土场,宋红霏也自愿下委托书给付小晋,允许付小晋收取倒渣所产生的倒渣费、也允许付小晋联系工地将渣土倒往该渣土场(所倒渣土费按当年行价进行计算),付小晋所得费用在该案件款中扣除;三、利息计算至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后期利息继续计算。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南民终字第922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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