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峰, 1977年12月16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卢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黄可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黄可国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卢峰,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统一意见:一、被执行人卢峰自愿用在胜金通源的股份转让款按比例还给申请人黄可国,未还清该案件款部分,卢峰用其他资金偿还;二、该案件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365万元,自愿在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清楚。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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