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吉彬,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五项载明:限原告陈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助被告生活费30 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吉彬承担。因被执行人陈吉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友英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吉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拘留十五日。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陈吉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吉彬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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