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友英申请执行陈吉彬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5
申请执行人赵友英,1963年6月22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吉彬,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五项载明:限原告陈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助被告生活费30 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吉彬承担。因被执行人陈吉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友英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吉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拘留十五日。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陈吉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吉彬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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