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家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朱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邦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二万四千零二十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家文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朱家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朱邦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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