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深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成伟,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李成伟、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与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转让价款二百万元,被告李成伟自愿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有5000吨不低于70%品位的铝土矿抵偿(矿石的单价按400元每吨计算,矿山现场交货价,税费及运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双方自行协商铝土矿交付事宜),若李成伟不能用铝土矿抵偿价款,则自愿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一百五十万元(若已用部分铝土矿抵偿,则仍按单价400元每吨计算折抵)。因被执行人李成伟逾期未履行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成伟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被执行人李成伟欠申请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合同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李成伟自愿支付130万元,限2015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3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至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如被执行人李成伟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三、如被执行人李成伟逾期未履行,被执行人李成伟应支付共计15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十五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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