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苏志军,男,汉族,1977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那乡。
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苏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真玄借款1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60.00元,原告张真玄承担391.20元,被告苏志军承担3368.80元;保全费1703.30元,原告张真玄承担587.70元,被告苏志军承担1115.60元。”因苏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苏志军在瓮安烟草公司的工程款186878.1元,经张真玄与苏志军的另一债权人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二债权人同意按债权比例受偿,张真玄受偿51180元后,仍有68304.4元债权未得到清偿,张真玄与苏志军达成和解协议,苏志军承诺在2015年6月28日前清偿6830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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