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惠,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系丁朝亿之妻。
被执行人胡兴武,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七星村。
被执行人李林秀(又名李敏),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七星村,系胡兴武之妻。
本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胡兴武、李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朝亿、石惠借款人民币95 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胡兴武、李林秀承担”,由二被告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朝亿、石惠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兴武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厦门路支行账户上有存款50 175.07元,本院遂将该账户中的50 000元划拨至本院指定账户,扣除执行费1400元后,余款48 600元已划拨至申请人石惠的账户上。另查明, 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瓮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胡兴武名下位于瓮安县花竹社区梅子树巷的住房一栋中价值12万元部分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胡兴武、李林秀违规加层导致房屋暂不能拍卖。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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