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黄进自愿赔偿原告黄如华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各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被告黄进自愿从2013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黄如华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若被告黄进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黄如华可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因黄进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黄如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黄进因吸食毒品,正处于强制戒毒中,且家中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如华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能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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