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碧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担保人贾旭,男,1993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肖碧兴,系肖碧兴之子。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肖碧兴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赐英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肖碧兴承担。因被执行人肖碧兴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赐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贾旭自愿为被执行人肖碧兴提供担保,肖碧兴与申请人张赐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肖碧兴差欠申请执行人张赐英借款本金150000.00元,肖碧兴自愿在2015年7月29日以前清偿本金50000.00及利息1000.00元,在2015年9月29日以前清偿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在2015年12月29日前清偿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0元、执行费2150.00元由被执行人肖碧兴承担,担保人贾旭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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