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成阳申请执行赵明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5
申请执行人邓成阳,贵州福泉人,现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赵明珠, 1973年8月4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担保人赵明军,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赵明珠差欠原告邓成阳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10.5万元,被告赵明珠自愿限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8.5万元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0.09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邓成阳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明珠,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明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态度不好,本院依法采取对赵明珠十五日拘留。拘留期间,被执行人认错态度妤,积极与家人联系,赵明珠的哥赵明军自愿提供担保并清偿该笔债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在执行前被执行人赵明珠已给付邓成阳2万元,尚欠8.5万元,担保人赵明军替赵明珠给付1万元,本院冻结赵明珠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上存款0.5万元并扣划给付邓成阳,被执行人赵明珠还差欠申请人邓成阳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7万元,被执行人赵明珠和担保人赵明军自愿从2015年8月开始,在8月30日前偿还2万元;在9月30日前偿2万元;余款3万元在10月30日前偿还完毕,案件受理费0.09万元和执行费0.1175万元已当庭给付。如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