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胜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胜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平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张胜菊承担。”被告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张胜菊未按期履行,张胜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张胜菊差欠张胜平土地征收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3302.32元,张胜平只要求张胜菊给付7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该款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本案执行费394元由被执行人张胜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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