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尚能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尚能华尚欠原告王应书工伤赔偿金、误工费等人民币20 000元,自愿限期在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元,10月30日前给付1000元,11月30日前给付1000元,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被执行人尚能华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应书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尚能华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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