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大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牟忠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由杨大双赔偿原告张先丽各项经济损失八千零四十八元,由被告牟忠贵赔偿原告张先丽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四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其中一被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可向另一被告行使追偿权。二、驳回原告张先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杨大双、牟忠贵承担。因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先丽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大双、牟忠贵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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