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有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赵仕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赵桂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有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开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元;二、被告赵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开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四十元;三、被告赵桂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开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韦开军承担124元,被告王有才承担247元,被告赵仕平承担247元,被告赵桂杰承担2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上述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开军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桂杰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查明,另外二被执行人王有才、赵仕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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